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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认真组织学习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
近日,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印发《云南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并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医院行风建设,进一步规范医院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采购工作,坚决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 医院纪委结合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在医院院周会上对开展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工作进行专题安排布置,并在全院范围内组织了对《云南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办法》的传达学习,纪委书记刘志敏强调指出,开展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工作,是从源头上遏制和预防医药购销领域职务犯罪、建立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医院下一步将认真落实《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深化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治理工作。

附:
云南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
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卫生部《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规定》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州(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机制。
第三条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采购人员、医务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在接收到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有关处罚处理文书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行政区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处罚、处理所涉及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第五条县级、州(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州(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六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完成或在核实工作完成5个工作日内,将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并在公布后1个月内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
第八条对一次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在省内其它招标、采购和配送企业遴选评分时对该企业或相关产品作减分处理。
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全省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第九条母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与母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母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 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记录实施办法》(云卫公告〔201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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